【特訊】2022年6月29日,澳門特區與甲公司簽訂《氹仔客運碼頭商用空間管理及經營批給公證合同》(下稱《合同》),將氹仔客運碼頭(下稱「碼頭」)商用空間以專營方式交予甲管理及經營。根據《合同》第10條第1款及《承投規則─附表3》,甲在批給期內必須持續地確保碼頭有2個「旅行社櫃檯/酒店櫃檯」類別以及4個「櫃員機」類別的商業空間處於實際使用及經營狀況。因應碼頭在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期間所受之影響,海事及水務局批准甲在2022年8月26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間實行特別管理措施,豁免遵守《承投規則─附表3》所列之要求。2023年3月21日,甲以招商存在困難為由向海事及水務局申請寬限期,獲批准豁免遵守《承投規則─附表3》中關於「旅行社櫃檯/酒店櫃檯」及「櫃員機」的數量要求,寬限期由2023年4月1日至6月30日。同年6月20日,甲再次向海事及水務局申請延長寬限期但不獲批准。在寬限期結束後,碼頭僅有1個旅行社櫃檯處於營運狀態,不符合《合同》第10條第1款及《承投規則─附表3》之規定。海事及水務局先後兩次給予甲公司期限進行糾正,但經兩次核查,均未符合要求。基於碼頭商用空間經營狀況未符合要求,且甲未能於指定期限內採取糾正措施,涉嫌違反合同義務,運輸工務司司長於2023年12月15日根據《合同》第31條第4款、第32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決定對甲公司科處6萬澳門元的罰款。
甲公司不服上述處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審理後裁定甲公司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訴的行政行為。
運輸工務司司長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本案的爭論點在於涉案合同條款中規定的6萬澳門元罰款是定額還是罰款金額的上限,這涉及合同條款解釋的問題。首先,從合同條款的文義要素方面來看,有關合同條款所使用的表述,不論是中文的「可」或葡文的「punivel」(可科處)均具有表達彈性裁量的意思,至於有關裁量是僅指是否處罰,還是亦包括罰款金額的多少,則存在歧義的空間。根據疑義不利於條款擬定方原則,當合同條款出現歧義時,應作出對擬定/提出該條款的一方不利,對相對方有利的解釋。合議庭指出,相關罰款的實施具有強制履行合同和對合同的不履行作出制裁的雙重目的。浮動罰款可根據公共利益受損程度確定罰款金額,最大化彌補公共利益損失,同時避免對輕微違約過度處罰,保障相對人財產權益,實現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的平衡,兼顧強制履行與制裁的雙重目的,避免固定罰款金額「一刀切」的弊端。當合同條款表達不清而出現歧義時,應優先考慮選擇更能達至合同罰款目的/功能的含義,即有關的罰款金額並非固定的,相反是浮動的,而當中所規定的6萬澳門元罰款應理解為罰款的最高限額。合議庭還補充指出,「罰當其過」是制裁體系的法律基本價值,定額罰款屬例外的情況,它須在法律規範或合同條款中得到沒有歧義的明示確認。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被訴實體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16/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