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訊】甲為社會房屋申請人,於2011年獲許可與房屋局簽訂社會房屋單位租賃合同,家團成員包括甲本人及其兩名女兒。2022年,甲在更新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時,應房屋局要求提交「社會房屋租戶更新資料申報表」,當中首次聲明於2011年在內地擁有一處物業,同時聲明該物業在2011年的價值為351,815元人民幣。其後,房屋局透過公函指出甲不符合申請時適用的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3條第1款結合第2條(三)項規定的承租房屋的要件,且其家團於2011年已不符合資格領取社會房屋輪候家團住屋臨時補助,要求甲於限期內提交書面解釋及證明文件。甲隨後向房屋局提交書面解釋。房屋局經審查後認定,甲在提交申請時家團資產淨值超過法定上限244,080澳門元,不符合承租社會房屋的要件,解除與甲的社會房屋租賃合同,並要求甲返還2011年5月至7月已收取的住屋補助合共4,800澳門元。合同被解除後,甲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經審理,法官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相關行政行為。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甲指出被上訴裁判存在事實認定錯誤,其對於2011年開始持有內地物業一事毫不知情,在獲悉此事實後,隨即按房屋局指引如實估價及申報,不存在任何虛假或不確實聲明,或使用欺詐手段以獲得社會房屋。對此,合議庭引用原審法官的法律觀點,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釐清賦權行政當局解除已訂立之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法律條文,即第17/2019號法律《社會房屋法律制度》第19條第2款(二)項之準確內涵,是否需要考慮承租人在虛假申報時的主觀意圖。儘管新法的行文未予指明,但參考舊法既有的規定可以得出,並非申請人任何虛假或不實聲明皆足以導致解除社屋租賃合同,有關聲明須涉及法定的租賃前提,也就是與申請人承租房屋的資格相關之事實。因此,社會房屋申請人在申報時是否故意欺瞞並不重要。立法者之所以透過有關條文賦予房屋局解除租賃合同的權力,旨在設立一種「事後補救機制」,避免因申請人所作的聲明不實逃避審查,導致行政當局未能在甄選階段便因其不符合申請資格而將其除名,不論申請人當時使用之具體手段是否構成欺詐。另外,本案與典型的處罰不同,被上訴行為非屬處罰性質的行為,從不取決於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過錯,因此甲在申報資產狀況時是否具備主觀要素(尤其是故意)並不重要。行政當局遺漏考慮不實申報的主觀要素,不妨礙有關行為的合法及有效。事實上,行政當局已對甲的情況作出分析及適當裁量。雖然甲表示其收入不穩、需獨力供養家人,但房屋局作為社會房屋公共資源配置的管理實體,從公共利益出發,針對甲持有相關不動產且擁有相當資產,無合理理由繼續享受政策福利的情況,為平衡資源分配與避免損害私人利益,選擇解除合同,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提起的司法裁判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98/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