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員的不競業義務
小明是電腦軟件設計師,準備入職A公司擔任設計總監。但在簽勞動合同時,小明發現合同中有一競業禁止條款,由於小明不清楚該條款是甚麼意思?他想知道如果簽訂合同後違反有關條款需承擔甚麼法律責任?
一般來說,競業禁止是指僱員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的一段期間內,不得在相同產業中從事與僱主相競爭的行為,以保障僱主的權益,有關條款是企業用來防止同業間競爭的一種方式。
在澳門,法律只規範了在職期間的競業限制,根據《勞動關係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五)項規定,僱員有忠於僱主的義務,尤其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義與僱主競爭作業,亦不得將與企業的組織、生產方法或業務有關的資料外洩。如果僱員因競爭作業等行為而嚴重損害企業的利益,根據同一法律第六十九條第二款(九)項及第三款規定,將構成僱主解除合同的合理理由,而且僱主無須向有關僱員支付任何補償性賠償。
至於離職後的競業限制,某些公司基於部份僱員的工作崗位具有特殊性,尤其是掌握公司的核心技術或資料等,所以會在勞動合同中加入競業禁止條款,要求相關僱員在終止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同類業務或進入其他公司從事同類業務。而僱員與僱主簽訂有關勞動合同後,原則上應嚴格遵守,否則,僱主可按照合同的約定,要求僱員作出相應的賠償。
至於僱主是否應就訂立競業禁止條款而對離職的僱員作出額外的補償,須由僱主和僱員在合同中訂定。◇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勞動關係法》第十一條及第六十九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