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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的規定

 上星期為大家介紹了新修訂的《禁止非法提供住宿》法律對非法提供住宿的適用範圍所作的修改。為調查是否存有非法提供住宿的狀況,原《禁止非法提供住宿》法律已賦予旅遊局可對有強烈跡象顯示用作非法提供住宿的樓宇或獨立單位採取臨時措施。而為鼓勵業主主動監察及舉報非法提供住宿活動,新修訂的《禁止非法提供住宿》法律亦對旅遊局採取臨時措施的條文作出了修訂,今天會為大家介紹。

 旅遊局可命令採取的臨時措施

 原《禁止非法提供住宿》法律第八條規定,在調查過程中,如果有跡象顯示相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但無法進入調查時,則旅遊局局長可按法律規定,向刑事起訴法官提出聲請,當獲發司法命令狀後,便有權進入該樓宇或獨立單位調查。

 而上述法律第九條規定,在進入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調查後,如發現有強烈跡象顯示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則旅遊局局長可因應情況命令採取下列任一或全部臨時措施,包括:(一)在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門上施加封印,並在施加封印時作出告誡,如弄毀有關封印,可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條的「弄毀記號及封印罪」,最高可被科處兩年徒刑。(二)中斷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水、電供應。如任何人在未經旅遊局局長許可下,向被中斷水、電供應的樓宇或獨立單位恢復或提供水、電,按加重違令罪處罰,最高可被科處兩年徒刑。上述兩種臨時措施的有效期最長為六個月,但經適當說明理由可續期。

 新增鼓勵業主主動監察及舉報非法提供住宿活動的規定

 是次修法,在原《禁止非法提供住宿》法律第九條新增了「如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在非法提供住宿活動被調查前已向旅遊局作出舉報,且無跡象顯示該所有權人曾參與有關活動,則旅遊局局長可不採取上述所指的臨時措施,或可就有關措施訂定較短的有效期」的規定,以鼓勵業主跟進了解其物業在出租後的狀況,一旦發現存在非法提供住宿活動的違法行為,應主動向有關部門舉報,以維護自身權益。(二)

 有關其他新修法的主要內容,下星期為大家介紹,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第三/二0二二號法律第一條及第三/二0一0號法律第八及第九條的規定。◇

 (法務局和旅遊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