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能提供收入證明會視情況處理 僱主宜向前僱員發工作證明書
【特訊】房屋局長山禮度就立法會梁孫旭議員書所提書面質詢答覆如下:
「對問題一、新一期經濟房屋申請由二0二一年七月十四日至十一月十二日,為新修訂《經濟房屋法》的首次公開申請,其申請表式樣、申請及資格審查須附同的文件列表受第九六/二0二一號行政長官批不規範。對於部份申請人因離職未能提供曾任職公司之收入證明,特區政府均會依法、客觀逐_審查相關人士提供之證明文件,按每一個案的不同情況作出處理。
對問題二、勞工事務局表示:根據第七/二00八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僱員有權要求僱主發出載有錄用日期、職級或職務、所收取的報酬等資料的證明書;且在勞動關係終止時,僱員有權要求僱主發給載有任職事實的工作證明書。雖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僱員在離職後可要求僱主發出工作證明書的最長期限,但僱主應遵循善意原則,積極回應前僱員的合理要求。倘僱主仍保存僱員有關資料,應盡可能向僱員發出有關的工作證明書。」
梁孫旭提出以下質詢:
一、基於出現僱主不配合,申請者尤其離職後的申請者無法開具收入證明的情況,當局有何協助措施,會否考慮接受其他替代方式?
二、針對收入證明容易被忽略而又會對僱員其他權益產生重大影響的情況,有關當局除了需要加大宣傳措施外,會否考慮從法規政策層面作出改善,如要求僱主於僱員離職時主動提供收入證明,以方便僱員容易取得文件,減少對享有其他福利和權益的影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