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着社會發展及犯罪型態的演變,相關的刑事法律也會作適時的調整。當出現法律更新、修改或廢止時,應如何適用?今天將為大家簡單介紹刑法在時間上的適用問題。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一個事實是否屬於犯罪(又或是否屬於可被科處保安處分的危險性狀態),以及可被判處甚麼的處罰,應以作出事實時正在生效的法律為依據;即刑法只適用於其生效後的事實,對其生效前的事實不得適用。不過,法律亦規定了三個的例外情況:
一、不再以刑法規範(非刑事化)
如果新法將原視為犯罪的事實剔除,即不再視為犯罪時,則該事實便不會再被視為犯罪並受處罰,而因有關事實而被確定判刑的人士,其判刑的執行及刑事效果亦須要立即終止。例如:甲因觸犯A罪而被判刑,但在服刑期間,新頒佈的法律已將甲作出的事實從被視為犯罪的規定剔除,即不再視為犯罪。在這情況下,甲餘下的刑期就不會再執行。
二、時間性法律
如果屬在某一段時間內生效的法律,即使生效期間已過,針對在該期間內作出該法可處罰的事實,仍會受到處罰。例如:有一法律明確規定其生效期為一月一日至一月三十日,倘乙在該期間內觸犯該法律所訂定的犯罪,即使在該法律失效後(即一月三十日之後)乙才被警方逮捕,司法機關仍可追究乙的刑事責任。
三、較有利原則
如果一事實不論按新法或舊法都可被處罰,但兩者的規定有所不同時,法院在判刑時須遵循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作出判處。不過,如果案件已有判決且已轉為確定,即使新頒佈的法律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亦不適用上述規定。例如:丙實施了一項犯罪,按當時的法律規定原本最高可判處三年徒刑,但案件在法院排期審判期間,新頒佈的法律將該犯罪的處罰修改為最高可判處兩年徒刑。在這情況下,由於新法的處罰規定對丙較為有利,所以法院須以判處最高兩年徒刑為標準對丙的刑罰作出判處。
註:本文主要參閱澳門《刑法典》第二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