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星期本欄提到,當親人因精神失常而無法妥善管理財產或自理生活時,家屬確實會感焦慮。為此,澳門《民法典》設有「禁治產」和「準禁治產」制度,並向大家介紹了關於「禁治產」的主要內容。今天將繼續為大家介紹何謂「準禁治產」。
甚麼情況下可被宣告「準禁治產」?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對於長期性精神失常、聾啞或失明,但尚未嚴重至須宣告為禁治產人的人,又或因慣性揮霍、濫用酒精飲料或麻醉品而顯示無能力適當處理其財產的人,均得被法院宣告為準禁治產人。
誰有正當性向法院聲請準禁治產?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待準禁治產人的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的人、待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保佐人或任何可繼承其財產的血親,又或檢察院,均具有向法院聲請準禁治產的正當性。
然而,如果待準禁治產人受親權約束,具有正當性提出準禁治產聲請的人僅為行使親權的父母及檢察院。
誰可以成為準禁治產人的保佐人?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禁治產人由保佐人輔助;凡屬準禁治產人生前的財產處分行為(例如買賣樓宇或車輛),以及屬因應個別情況而被詳細列明於判決書上的一切行為,均須經保佐人許可後才可以作出。此外,法律亦規定可由法院取代保佐人給予許可。
而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下列人士依法擔任保佐人:準禁治產人的配偶(但因其過錯而出現事實分居等情況除外);(二)由父母或行使親權的父親或母親以遺囑、公文書或經認證的文書指定的人;(三)準禁治產人的父母;(四)由法院按準禁治產人的利益而指定準禁治產人的任一成年子女;(五)與準禁治產人有事實婚關係的人。
甚麼情況下準禁治產會終止?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準禁治產的成因消失後,準禁治產人本人或前述具有正當性聲請準禁治產的人,均有權向法院聲請終止準禁治產。
不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對於因揮霍、濫用酒精飲料或麻醉品而被宣告為準禁治產的人,如果未經過按照恢復其能力的有關法律規定而視為適當的最短考驗期,則不批准終止準禁治產。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一二四條、第一二六條、第一三四條、第一三五條至一三九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