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偉霖申請人身保護令 遭終審法院駁回

 【特訊】在前工務局領導貪腐的刑事案件中,其中一名商人被告關偉霖向終審法院提起人身保護令措施的申請。關偉霖於二0二一年十二月廿四日被羈押,於二0二三年三月卅一日被初級法院裁定觸犯一項黑社會罪、三項行賄罪和三項加重清洗黑錢罪,合共判處十八年實際徒刑。上訴至中院後,該院於二0二三年十一月廿一日對黑社會罪和加重清洗黑錢罪作出無罪開釋決定,改判其觸犯三項行賄罪和兩項清洗黑錢罪,合共判處五年六個月的單一徒刑。之後檢察院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目前案件待決。

 由於直至二0二三年十二月廿四日法院還沒有作出最終確定的判決,因此關偉霖以《刑事訴訟法典》第一九九條第一款d項規定的兩年最長羈押期已經屆滿為由向終審法院提出人身保護令申請,請求立即將其釋放。

 裁判書製作法官通過簡要裁判駁回請求,理由是初級法院法官已基於「無論終審法院對上訴作出任何決定,也不會降低現中級法院的量刑」而作出刑期計算批示並交由刑事起訴法庭開立徒刑執行卷宗,而中級法院亦隨後作出批示,基於申請人已開始服刑而宣告羈押的強制措施消滅。上訴人並沒有針對這兩個批示提出質疑,因此聲請人的羈押狀態已終止,目前已開始服刑,故其所提出的人身保護令請求的前提和理由不能成立。

 聲請人不服,在分別針對前述初級法院有關刑期計算和中級法院宣告羈押措施消滅的批示提起上訴之後,針對裁判書製作法官駁回人身保護令請求的裁判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認為對其進行的拘禁屬《刑事訴訟法典》第二0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拘禁。

 終審法院評議會對聲明異議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二0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違法拘禁必須是一種明顯的不合法,不必去審查相關司法決定是否具有關聯性或是否正確,也不必去分析相關訴訟程序是否存在或有的無效或不符合規範的情形(這些事項不在人身保護令措施的審查範圍之內,只能在平常上訴中予以討論),而是單純基於在人身保護令措施內收集到的事實,通過對照法律就可以直接發現的錯誤。

 人身保護令不是對刑罰的適時結算提出質疑的恰當手段,刑期的計算是由法官作出批示予以確認並最終決定,因此只能通過平常上訴對此提出質疑,而不能通過提出人身保護令聲請的方式。

 在本案中,聲請人因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法官的決定而繼續被關押,聲請人已針對該等決定提起上訴。

 由於具備並且實際存在可以引致上級法院對拘禁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其他手段,故終審法院認為採取人身保護令這一例外補救辦法的前提條件不復存在,故無需繼續進行本訴訟程序以對聲請人提出的異議作出審理。

 基於以上理由,終審法院合議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二二九條e項的規定,宣告本訴訟程序終結。

 參閱終審法院第一一一/二0二三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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