須作民事登記的事實及登記的方式

 在澳門,民事登記屬強制性的,民事登記資料是用作判斷澳門居民的身份、出生或死亡時間、婚姻狀况等事實,也是各類民事法律關係(包括親屬關係、婚姻關係、夫妻的婚姻財產等)的重要依據。而現行的《民事登記法典》就規定了一系列須作民事登記的事實,今天會為大家介紹有關內容。

 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1條的規定,在澳門發生的下列事實(包括該等事實的變更或消滅)均須作民事登記:

 a)出生;

 b)親子關係;

 c)收養;

 d)婚姻;

 e)婚姻協定;

 f)親權行使規範,以及其變更或終止;

 g)親權行使的禁止或中止,以及對親權的限制措施;

 h)確定禁治產及確定準禁治產,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的監護,對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的財產管理,以及對準禁治產人的保佐;

 i)對失蹤人的保佐及失蹤人推定死亡,以及因患病或其他類似原因的保佐;

 j)死亡。

 須作民事登記的事實是以「紀錄」或「附註」的方式進行登記,「紀錄」包括登錄或轉錄,而附註則為其所涉及紀錄的內容的組成部份。那麼,何時會用登錄?何時會用轉錄?何時會用附註?

 如果屬《民事登記法典》第四十二條所規定的情況,例如在澳門發生、且直接向民事登記局作出聲明的出生及死亡的紀錄;在澳門、於民事登記局登記官面前締結的非屬緊急結婚的紀錄等,有關紀錄須以登錄的形式作出。如果屬《民事登記法典》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情況,例如在澳門於具有職權主持結婚的司祭面前所締結的婚姻的紀錄;由法院裁判命令作出的紀錄等,則有關紀錄須以轉錄的方式作出。

 至於附註,根據《民事登記法典》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如須對紀錄中的資料作出變更或補充,有關紀錄就會以附註的方式在緊接正文的部份進行更新。而《民事登記法典》規定了在出生紀錄、結婚紀錄和死亡紀錄作出附註的情況,例如結婚、婚姻的解銷、婚姻不存在或撤銷婚姻的宣告,以及法院裁判的分產,須在出生紀錄作出附註;婚後協定、法院裁判的分產,須在結婚紀錄作出附註;遺體搬遷,須在死亡紀錄作出附註。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事登記法典》第一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