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員調停市民糾紛時收受利益 終院駁回上訴維持撤職處分

 【特訊】二零一六年八月一日,一名女性市民因向一名男性市民追討款項而引致爭吵,治安警察局警員A介入調停。A藉以和平解決該兩名市民的紛爭為由,接受了債權人一萬港元的籌碼。於翌日的黎明時分,A兌換了與所述籌碼相應的金額,最終於「廿一點」的賭台上全額輸掉。A並沒有於工作報告中提及過介入上述事件,只是在翌日有人向另一名警員作出舉報時,才作出供認。

 二零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保安司司長作出批示,決定對A科處撤職處分。

 A針對該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二零一九年六月二十日,中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質疑的處罰決定。

 A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聲稱被上訴的決定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二六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以及錯誤適用該《通則》第二三八條第一款和第二款n項,故違反合法性原則;以及聲稱其行為不屬於該《通則》第二三八條第二款n項的情況,故不應對其科處撤職處分,否則,即違反適度及適當原則。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首先,上訴人聲稱《通則》第二六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應被理解為在刑事訴訟結果作出前,不應對利害關係人作出紀律程序上的終局決定。對此,終院指這一說法明顯無道理,因為根據該款規定,有權限的行政機關被賦予立即作出處罰行為的決定或等待刑事訴訟結果的權力,而在本案中,上訴人已承認被指控的事實,故此,並不妨礙被上訴實體即時採取處罰的決定,無須等待刑事訴訟的結果。其次,上訴人聲稱其接受籌碼的行為是在巡邏期間,而不是在執行職務範圍外作出的,故不應適用第二三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n項的規定。對此,終院指出,事實上,無論該等行為是在執行職務時還是在執行職務以外作出都是一樣的,顯然,「即使在執行職務範圍外」這表述的意思是不要求在執行職務時作出該行為,故上訴人亦無道理。此外,上訴人聲稱在刑事判決中宣告其無罪,由此推定其被歸責的事實並不存在,因此,在缺乏證據推翻該推定的情況下,應認為其沒有實施任何違法行為,否則即違反第二六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對此,終院指出,首先,在本案中,行政當局在刑事訴訟結果前已作出了處罰決定,故適用這一規定並不合邏輯,其次,所涉及的是兩個不同的情況,分別為行政和刑事方面的過錯判斷,其處罰的目的亦不相同,故並沒有違反該款的規定。

 至於上訴人提出的本案涉案金額不高,且其行為對當事人的財產損失亦不大,以及其過往行為良好,因而不應被科處撤職處分的上訴理據,終院指出,事實上,在本案中,重點並不是上訴人接受的籌碼價值,也不是對第三人造成的財產損失,而是上訴人身為有義務解決衝突的警員所作出的收受他人利益的不法事實的嚴重性。而《通則》第二三八條第一款所指的「職務關係不能維持」屬於不確定的概念,必須承認行政當局對於這些判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並選擇作出撤職或強迫退休的紀律處分,只是不能對服務未滿十五年的軍事化人員科處強迫退休處分。故此,有關紀律處分,其適用、酌科及具體處分的選擇均由行政當局自由裁量,只有在行政當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出現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導致違反法律的情況下,才會受司法審查。而本案並非這情況,因此,並無違反適度及適當原則。

 綜合上述理由,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了撤職處分。

 參閱終審法院第一零七/二零一九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