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的家庭居所

 《民法典》規定夫妻有共同居住的義務,所以,婚後夫妻應有雙方的家庭居所。作為家庭居所的單位,可以是自置,也可以是租賃或與家人同住的單位,只要夫妻雙方達成共識。在婚姻關係持續的情況下,一般不會因為家庭居所而發生爭議。不過,一旦婚姻關係出現問題,家庭居所往往成為夫妻爭執的目標,尤其是對於自置的家庭居所。

 李太:「離婚之後,家庭居所歸佢定歸我所有呀?」

 關於離婚後家庭居所是否夫妻共同擁有的問題,首先要考慮的是夫妻採用哪一種財產制度。例如夫妻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即婚後取得的財產屬夫妻共同所有),而單位是婚後雙方或任一方買入,則該單位屬兩人共同所有;如果夫妻採用分別財產制(即婚前婚後財產各自擁有),而單位是婚前丈夫以個人名義買入的,則該單位屬丈夫個人所有,即使該單位是夫妻婚後的家庭居所,太太亦不會因此擁有一半的業權。但是,在離婚情況下並不表示太太就要立即搬離家庭居所,因為辦理離婚時,雙方必須就家庭居所的歸屬事宜達成協議。

 李太:「如果係兩願離婚,咁係咪可以協議家庭居所畀邊個㗎?」

 在兩願離婚的情況下,夫妻必須就家庭居所達成議協。所謂協議,就是以夫妻的意願為準,亦即是不管家庭居所的業權屬哪一方所有還是屬雙方共同所有,只要雙方達成協議,就可以按該協議處理。例如,家庭居所屬夫妻共同所有,但雙方協議離婚後由女方繼續居住;又例如,家庭居所屬丈夫單方所有,但雙方協議離婚後由女方以支付租金的形式繼續居住。處理方式可以多樣,但彼此一定要達成共識。

 李太:「如果係訴訟離婚,家庭居所又點樣安排呢?」

 在訴訟離婚的情況下,無論家庭居所的業權屬哪一方所有,還是屬雙方共同所有,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以租賃方式繼續居住在家庭居所。因應實際情況,尤其是基於以下三種情況的考慮,法院可以應任何一方的請求而命令將家庭居所的房屋,以租賃方式容許申請一方繼續居住在家庭居所的房屋:(一)夫妻中每一方的需要,例如男方除擁有家庭居所的所有權外,還擁有其他居住單位,而女方則沒有任何物業;(二)子女的利益,例如法院將子女的撫養權判給母親,而離婚前子女亦居住在該家庭居所;(三)其他原因,例如考慮其中一方沒有工作能力。◇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考《民法典》第一五三四、一六三0及一六四八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