誘騙「換錢黨」到酒店後取走籌碼 中級法院更改定罪維持量刑

 【特訊】2024年11月,甲、乙、丙及丁四名被告透過微信聯繫,預謀以兌換貨幣為名,騙取從事貨幣兌換活動人士(俗稱「換錢黨」)的款項後逃往馬來西亞。經商討後,他們共同決意由甲向擁有大量資金的人士訛稱需要籌碼,並計劃趁機取走籌碼前往賭博,若僥倖贏取彩金便退還本金,若賭敗則逃離澳門,其餘三名被告則留在現場安撫對方及阻止報警。

 2024年11月8日下午,四名被告與兩名被害人戊及己在酒店大堂見面,之後一同前往酒店房間。進入房間後,甲要求兩名被害人將籌碼(分別為350萬港元及620萬港元,合共970萬港元)放在房間桌上供拍照。期間,甲趁其中一名被害人進入洗手間、另一名被害人不為意之際,拿起上述籌碼裝作自拍,隨後拿著籌碼獨自奔跑出房間,隨即乘搭的士前往新濠影匯賭場進行賭博。

 在賭博期間,甲曾透過微信要求留在房間內的其餘三名被告安撫兩名被害人。同日下午約2時20分,甲贏得200萬港元後,將所兌換及贏得的小額籌碼換回大額籌碼,並於下午約2時32分返回酒店房間,將350萬港元及620萬港元籌碼分別歸還予兩名被害人。司警人員接報後到場調查,並發現房間內的四名被告。

 初級法院經審理,裁定四名被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第196條b項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分別判處甲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其餘三名被告各兩年徒刑,暫緩執行三年。

 檢察院不服,提起上訴,認為四名被告使用詭計誘騙被害人將籌碼帶到房間並放在桌上,應構成《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而非原審法院認定的「加重盜竊罪」。

 中級法院對上訴案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在詐騙罪中,「詭計」是核心構成要件,行為人透過欺騙手段使被害人在錯誤認識下「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即被害人因受騙而自願處分財產;而盜竊罪則是在被害人不知情或未同意的情況下,趁機取走仍屬被害人管領範圍內的財物。

 合議庭指出,從已證事實可見,四名被告的犯罪計劃是以假稱兌換籌碼為由,再伺機取走被害人的籌碼用作賭博,當中的「趁機取走」亦是犯罪計劃的一部份,是為完成詭計的手段之一。

 本案可以視為一種複合性的犯罪方式,既具備符合詐騙罪的詭計情節,在實施犯罪計劃的過程中,行為人又使用了符合盜竊罪的手段情節,並構成犯罪的表面競合情況。然而,在定罪的層面,應以情節較為嚴重的罪行來論處。故此,合議庭認同檢察院所主張的見解,認為四名被告所實施的行為,包括「趁機取走」被害人的籌碼,屬詐騙計劃當中的組成部份,目的是為使詐騙行為得以既遂。

 基於此,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對相當巨額盜竊罪這一犯罪定性進行變更,改判四名被告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關於量刑,合議庭指出,經特別減輕後的相當巨額詐騙罪與相當巨額盜竊罪的刑幅相同,由於檢察院並未有明確主張原審法庭的判刑過輕,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99條第1款的規定,中級法院不得加重對四名被告所科處的刑罰。另一方面,考慮到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行為惡性較相當巨額盜竊罪更高,在檢察院未有明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刑過重的情況下,中級法院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未有明顯的不適度情況。因此,按照上訴法院一貫的見解,中級法院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介入的空間,為此,維持原審法院對四名被告所科處的刑罰。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檢察院的上訴勝訴,將甲、乙、丙及丁四名被告的定罪由加重盜竊罪更改為《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和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但維持原審法院對各被告科處的刑罰。

 參閱中級法院第36/202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