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甲為香港人,在澳門設立工程公司承接演唱會項目。2020年,其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244條(偽造文件)被送交檢察院偵辦。2023年11月10日,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認定甲為增加其公司成功輸入或續期外地僱員配額的機會,虛報四名不屬其公司員工的本澳居民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並利用公司名義為該四人向社會保障基金繳交供款,使該四人可獲得政府提供的社會保障福利。此外,甲亦三次利用上述不實資料向勞工事務局及財政局申報,以申請輸入外地僱員配額或續期配額,故此裁定甲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情況下,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判處270日罰金(每日200澳門元,合共54,000澳門元)。
2024年9月23日,治安警察局局長根據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23條第2款、第26條及第8條第1款規定,認定甲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確實危險」,對其作出禁止入境四年的決定。
甲不服,先後向保安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及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主張其為初犯、犯罪情節不嚴重、案後四年期間多次進入澳門均依法行事且無再犯,且其作為演藝之都建設所需的專業人才,對澳門經濟發展具有正面貢獻,認為四年禁止入境期限明顯過長,違反《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適度原則。
中級法院對上訴案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第16/2021號法律第26條第2款,具維持澳門特區公共安全及秩序職能的行政當局,須依照其專業能力,就已被認定符合第23條第2款規定的人士是否對公共安全或秩序構成確實危險作出預測性評估。
合議庭援引終審法院確立之司法見解強調,「確實危險」屬於真正意義上的不確定概念,其評估涉及對利害關係人將來假設行為的判斷。除非有關判斷出現明顯錯誤、明顯不公正或違反行政合法性、平等、適度、公正及公平等行政法一般原則,否則不屬法院審查範圍。
合議庭指出,被訴決定正是考慮到甲曾實施上述犯罪行為而得出其構成「確實危險」的結論,該判斷並無任何明顯錯誤或違反行政法一般原則。就禁止入境期限是否明顯不適當的問題,中院指出,甲的犯罪事實明確,故意及不法程度高,其虛報行為涉及欺騙社會保障基金、勞工事務局及財政局三個公共部門,以達致獲取外地僱員配額的不法目的。
合議庭強調,行使自由裁量權或在法律所給予的類同裁量空間下所作出的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本案中,行政當局按職能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進行權衡後,作出的禁止入境決定未見明顯的不適當或違反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保安司司長禁止甲入境四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183/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