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訊】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消息:地產開發商乙在建成一幢樓宇後,在該樓宇開設了一間水果店。乙於1980年10月將上述營業場所出租給甲,再於1986年6月將水果店頂讓予甲。2010年,土地工務運輸局(現土地工務局)發現該水果店在公共走廊位置加建金屬結構及頂蓋,佔用了公共地方,且從未取得工程准照,故違反了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及八月二十一日第79/85/M號法令第3條第1款的規定,屬於非法工程。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於2019年9月11日依據第79/85/M號法令第52條命令甲拆卸涉案工程。甲不服,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但遭駁回。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決定。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針對甲認為原審法院錯誤適用第6/99/M號法律及第79/85/M號法令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儘管未能查明涉案工程的具體竣工日期,但由於涉案工程建於1980年以前,故拆卸命令的法律基礎不可能是第6/99/M號法律。至於在考量涉案工程應適用舊法(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或是新法(第79/85/M號法令)時,是否會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而導致不應命令拆卸,合議庭指出不論是舊法還是新法,對須領有准照而無獲准照的建築工程均得命令拆卸。因此,根據澳門《民法典》第11條第2款第2部份的規定,涉案工程究竟竣工於舊法還是新法生效期間並不重要,重要的是行政當局命令拆卸涉案工程時,有關工程是否屬於當時生效的法律所指的非法工程。涉案工程在未獲准照的情況下於公共走廊上架設了一個具金屬上蓋的隔間,改變了原有建築物,不當佔用建築物公共部份。根據第79/85/M號法令第2條第1款及第2款M6項及M8項,除了法定例外情況外,以任何方式將已完成之建築物的原有計劃加以更改的工程和將建築物倒塌部份或損壞或功能欠佳的組成部份進行更換的工程,都必須經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有關工程計劃及發出相關准照。換言之,欠缺必要的建築准照即足以認定有關工程為非法工程。考慮到同一法令第52條第6款的行文,針對未獲准照但已完成之工程的拆卸應遵從適度原則,行政當局應將拆卸非法工程視為最後手段,即僅當有關工程不可能獲得准照,或不可能通過糾正或改建工程使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時,方得下令拆卸。鑑於涉案工程佔用建築物公共走廊,且甲從未主張涉案工程可被合法化,故足以認定有關工程不可能被合法化。
綜上,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86/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