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生活中,我們常會遇到需要處理文件或文書的情況,例如購買樓宇、簽訂租約、訂立遺囑或授權書等。這些行為中,有些常被提及需以「公文書」形式進行,有些則需使用「經認證文書」,而有些則無特定形式要求。究竟這些文書之間有何區別?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三五六條規定,文書可分為公文書及私文書。
公文書
公文書是指公共當局在其權限範圍內、或公證員或被授予公信力之官員在其所獲授權之行事範圍內依法定手續繕立之文書。例如:由公證員繕立的不動產買賣公證書(即俗稱的「屋契」);在公證署繕立的遺囑(即俗稱的「平安紙」);又或由各登記機關發出的證明等(比如物業登記證明、商業登記證明)。
私文書
私文書是指公文書以外的其他文書。簡單地說,即是由私人所作出的文書,例如:私人之間自行草擬及訂立的合同、私人機構所發出的各類證明等。然而,當有關的私文書,經當事人在公證員面前確認,或經公證員按《公證法典》的規定,認定其內的筆跡及簽名或僅認定其內的簽名後,即可對應成為經認證之文書及經公證認定之文書。
經認證文書
根據《公證法典》第一五五條的規定,私文書經私人在公證員面前確認其本人了解文書內容,且文書表達了其意思後,即成為經認證之文書。此時,公證員會在收到有關為認證而提交的文書後,繕立認證語。例如:根據《民法典》第一五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社團的設立行為、章程及章程的修改,均需以經認證文書的方式作出。
經公證認定之文書
公證認定即俗稱的「認筆跡」。根據《公證法典》第一五九條的規定,公證認定包括對照認定、當場認定或作出特別註明的認定。對照認定、當場認定即俗稱的「對照筆跡」、「當面筆跡」,而作出特別註明的認定一般涉及簽名人具權限身份的情況,常見的有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受權人身份的簽名認定,為此,申請人須遞交證明其身份及權力的證明文件正本或認證繕本(如授權書、商業登記證明及會議記錄等)。
註:本文主要參閱澳門《民法典》第一五七條第一款、第三五六條、第八六六條和第二0三九條,以及《公證法典》第九四條、第一五五條、第一五九條和第一六0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