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女士近日發現,她出租給租客阿成的住宅單位,常有陌生人攜帶行李箱頻繁進出,因而懷疑該單位被用作「非法旅館」。她多次嘗試聯繫阿成,但對方拒接電話,令她十分困擾,尤其擔心若向政府部門舉報,相關部門會對自己的住宅單位採取甚麼措施。
針對這類情況,第三/二0一0號法律《禁止非法提供住宿》已有明確規範,以下為大家介紹相關規定。
對非法提供住宿者的處罰
如果阿成確實將住宅單位用於非法提供住宿,即屬行政違法行為。根據《禁止非法提供住宿》第二條和第十條的規定,未獲給予逗留特別許可的非澳門居民,如其入境澳門時獲許可逗留的期限不多於九十日,原則上僅可入住合法經營的酒店業場所。如果任何人或實體未持有酒店業場所准照,在單位內向該等人士提供住宿,即被視為非法提供住宿,行為人可被科處澳門元二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的罰款。
旅遊局作出的調查
梅女士向旅遊局舉報後,根據該法律第八條的規定,旅遊局在獲悉有人非法提供住宿的消息後,須立即展開調查。如調查過程中有跡象顯示相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但無法進入調查時,則旅遊局局長可依法向刑事起訴法官提出聲請,當獲發司法命令狀後,便有權進入該樓宇或獨立單位調查。
可採取的臨時措施
在進入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調查後,如發現有強烈跡象顯示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用作非法提供住宿,則旅遊局局長可因應情況命令採取下列任一或全部臨時措施,包括:
(一)在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門上施加封印,並在施加封印時作出告誡,如弄毀有關封印,可構成《刑法典》第三二0條的「弄毀記號及封印罪」,最高可被科處兩年徒刑。
(二)中斷有關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水、電供應。如任何人在未經旅遊局局長許可下,向被中斷水、電供應的樓宇或獨立單位恢復或提供水、電,按加重違令罪處罰,最高可被科處兩年徒刑。
上述兩種臨時措施的有效期最長為六個月,但經適當說明理由可續期。
鼓勵業主主動監察及舉報非法提供住宿活動的規定
為鼓勵業主主動監察及舉報非法提供住宿活動,根據該法律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如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所有權人在非法提供住宿活動被調查前已向旅遊局舉報,且無跡象顯示該所有權人曾參與有關活動,則旅遊局局長可不採取上述所指的臨時措施,或可就有關措施訂定較短的有效期,藉此鼓勵業主跟進了解其物業在出租後的狀況。
綜上所述,在上述個案中,梅女士一旦發現存在非法提供住宿活動的違法行為,便應主動向旅遊局舉報,從而維護自身權益。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事訴訟法典》第二三八條及二三九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