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犯罪的認識錯誤

 上一集為大家介紹了《刑法典》關於「對事實情節之錯誤」的規定,今集會為大家介紹「對不法性之錯誤」的規定。

 對不法性的錯誤

 根據《刑法典》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意思是指,行為人對其行為的法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即誤以為自己實施的行為是合法的,但實際上該行為為法律所禁止。此種「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是行為人對行為的事實內容有正確的認識,但對該行為在法律上是否合法產生誤解。只有當此種錯誤屬不可譴責於行為人時,行為人方可免除刑事責任。

 至於是否構成「不可譴責」,必須根據具體案情,由法官綜合一切情況作出判斷。

 對不法性的錯誤可譴責行為人

 根據同一條文第二款的規定,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換言之,如行為人對不法性的錯誤屬不可譴責,則不承擔刑事責任;反之,如屬可譴責,則仍構成故意犯罪,但法院可依法予以特別減輕處罰。

 例如中級法院第一三九/二0二五號案的合議庭裁判曾提到「考慮到卷宗顯示上訴人為內地來澳大學生,且持有相關電擊器在內地並非刑事犯罪,而上訴人是在網站購買,且寄送到澳門並在澳門境內收取,從中可以合理地相信,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確實存在認識錯誤。然而,作為在澳門就讀的大學生,其具有能力以及途徑去認知澳門地區對相關電擊器的限制和禁止,但其沒有盡力去認知,因此,上述的認識錯誤是應受譴責的。」。不過,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行為具有特別減輕情節,最終將原審法院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准予緩刑兩年的刑罰,改判為六個月徒刑,而根據《刑法典》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有關徒刑以罰金代替,判處一百八十日罰金。(二)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十六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