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不容許的約定?

 近日,陳先生因有意購買一輛新車,但由於資金周轉困難,遂向朋友李小姐商借澳門元三十萬元,並承諾會支付法定利息。李小姐答應借出款項,但要求簽訂借款合同,並在合同中訂明陳先生需以其新購的車輛作抵押,用作擔保債務的履行,而且在收到款項之日起計一年內未全數清償借款時,車輛的所有權將歸李小姐所有。對於這例子,有沒有甚麼法律問題呢?

 首先,李小姐要求陳先生以其新購的車輛作為抵押,此做法在法律上是允許的。原則上,抵押權的標的通常為不動產或與不動產相關的權利。然而,根據《民法典》第六八四條規定,為了抵押的效力,某些特定動產(例如汽車、飛機、船舶)亦可被視為等同於不動產,以設立抵押權,而第二/二0二四號法律《汽車登記制度》第七條第一款亦明確規定,汽車可作為法定抵押權、司法裁判抵押權或意定抵押權的標的。

 不過,李小姐要求若陳先生未按時清償借款,則車輛所有權將直接歸其所有,此項條款並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民法典》第六九0條的規定,如約定在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債權人可將抵押物據為己有者,不論該約定先於或後於抵押權的設定而訂立,均屬無效。因此,此類條款並不具有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除前述條款無效外,根據《民法典》第六九一條規定,如果在合同中約定禁止擁有被抵押財產的人(例如業主)轉讓該財產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例如再次抵押),該禁止性約定亦屬於無效;但雙方可約定如該等財產一經被轉讓或設定負擔,則抵押債權會立即到期。◇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民法典》第六八四條、第六九0條,以及第六九一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