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行為的刑事責任

 上周,本欄為大家介紹了甲不小心打破乙的花瓶的情況下乙向甲追討賠償的時效問題,甲的行為在法律上僅屬民事責任,但是,如果甲故意作出有關行為,乙追究甲的責任的方式和時限是否有所不同呢?隨後的小錦囊會為大家介紹。

 假如甲「故意」打破乙的花瓶,視乎花瓶的價值是否超過三萬澳門元,分別觸犯《刑法典》規定的「毀損罪」或「加重毀損罪」。由於「毀損罪」為「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的犯罪(即「半公罪」),必須由被害人或在符合法律規定情況下的其他人(例如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即將事實告知相關部門,例如向司法警察局報案,表示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檢察院才能進行刑事訴訟程序。而乙提出「告訴」的時限在法律上是有明確規定的,根據《刑法典》第一0七條的規定,「自告訴權人知悉事實及知悉作出事實之正犯之日起計,或自被害人死亡時起計,或自被害人成為無能力之人之日起計,經過六個月期間,告訴權消滅。」即是說,乙必須在知悉甲故意打破花瓶之日起計的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否則就不能再提出。

 假如該花瓶的價值超過三萬澳門元,正如以上所述,甲即觸犯「加重毀損罪」。此類犯罪為「公罪」,只要被害人報警或檢察院藉任何途徑獲悉犯罪消息,檢察院就必須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對行為人提起「公訴」。

 但是,不論是被害人提出「告訴」,抑或檢察院提起「公訴」,法律對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時效也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下期將為大家介紹,敬請留意。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一0七條、第一九六條、第二0六條及第二0七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