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在獄中殺人候審期間潛逃往內地 嫌犯遭緝拿回澳上訴被駁回

 【特訊】本案嫌犯在澳門監獄服刑期間,為了壯大自己在監獄中的勢力,曾要求同為囚犯的被害人甲、乙、丙及丁成為其手下,但遭到拒絕。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嫌犯召集其他囚犯,將較早前用從監倉窗口及床架上拆出來的鐵枝製成的武器分配給上述囚犯並用之襲擊四名被害人,導致此四人受傷,被害人甲、乙及丙隨即被送至仁伯爵綜合醫院。同日,被害人乙及丙證實不治死亡,而被害人甲留院治療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院。經預審,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包括本案嫌犯在內的十七人分別觸犯兩項《刑法典》第一二八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殺人罪」及一項《刑法典》第一三八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初級法院於二0一四年五月九日作出合議庭裁判,裁定嫌犯觸犯兩項《刑法典》第一三九條第一款b項結合第一三八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引致死亡罪」,每項判處七年九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一三八條d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四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併罰後判處十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嫌犯在上述判決作出之前已服滿因其他罪行而被判之刑期並出獄,但當時未有採取強製措施限制其出境,嫌犯因而潛逃內地。直至二0一九年二月十五日,嫌犯被內地警方發現並扣查,並於同月二十一日被正式轉交澳門警方處理。嫌犯被緝拿歸案後被通知上述判決。嫌犯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適用罪名上出現錯誤而導致量刑過重,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四00條第一款之規定。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指出嫌犯聯同至少七名手下,持鐵枝製成的武器襲擊三名被害人,嫌犯用利器刺了被害人甲的腹部一次,其腹部因被利器所刺而損及內臟多個器官並造成巨大腹脹後血腫(大出血),對其生命造成危險,損傷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而被害人乙及丙被利器所刺,分別導致兩邊肺部嚴重撕裂出血而死亡,及導致肺部及氣管嚴重撕裂出血而死亡。依照上述由嫌犯及其同夥對三名被害人所造成的身體傷害,已經不是「普通傷害」而明顯屬於「嚴重傷害」,因此關於適用罪名錯誤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至於量刑方面,原審法院根據《刑法典》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充份考慮了主要事實及其他情節,在「嚴重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引致死亡罪」的五年至十五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僅選判了七年九個月徒刑,在「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兩年至十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四年九個月徒刑,而併罰後處以十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原審法院對嫌犯的量刑並無過重之夷。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參閱中級法院第四五五/二0一九號案的簡要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