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集提及,當事人向法院提起四類家事案件(一、訴訟離婚;二、規範或變更親權的行使;三、定出或變更扶養給付;四、給予、確定或變更家庭居所)的任一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前,原則上必須先進行調解。然而,法律亦設有例外情況,允許當事人在特定情況下無須進行訴前調解,今日將為大家介紹有關內容。
無須進行訴前調解的例外情況
根據第三/二0二五號法律《家事案件調解制度》第二條的規定,涉及上述四類家事案件,如屬下列任一情況,無須進行訴前調解:
一)聲請採取保全措施或預行措施,但不影響提起該措施所取決的訴訟或非訟事件程序前仍須進行調解。
例如:直接聲請臨時扶養措施而無須進行家事調解,但其後所提起的定出扶養給付之訴仍須事先進行家事調解。
二)提起執行案件或不履行案件,即使該案件中出現變更請求亦然。
例如:提起扶養給付的執行程序,即使在該程序中有提出變更扶養給付的請求,亦不會導致程序中止而需進行家事調解。
三)雙方當事人已就親權或扶養給付等事宜達成協議,又或聲請人為檢察院。
四)如調解證明書已用作訴諸法院,而當事人同時或其後就該證明書內載有的其餘事宜訴諸法院,則豁免提交證明書,亦即無須重新申請家事調解。
例如:在提起訴訟離婚後,再提起對未成年子女的行使親權案,只要調解證明書內已載有未成年子女的親權事宜,則即使調解證明書已逾一年有效期,當事人亦無須再次進行家事調解;但如就已有確定判決的事宜再次訴諸法院,則須重新申請家事調解,例如:在規範行使親權案件已有確定裁判後,當事人提起變更行使親權案件。
五)未就案件實體問題有確定判決前結束司法程序,再次就相同事宜訴諸法院。例如:提起訴訟離婚後,因和好而撤訴,但其後再次爭吵而提起訴訟離婚,只要調解證明書仍在有效期內,則無須再次進行家事調解。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第三/二0二五號法律《家事案件調解制度》第二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