勿亂開空頭支票

 近日,甲委託乙進行裝修工程。工程完成後,乙要求甲支付費用,但甲因投資失利導致資金周轉困難,屢以藉口拖延付款。其後,乙多次向甲追討,甲不勝其煩,遂簽發一張與工程費用金額相符的支票予乙。然而,甲明知其銀行帳戶並無足夠存款用以兌現。在這種情況下,甲的行為是否須負法律責任?

 根據《刑法典》第二一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如支票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及在法律所定的期限內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例如存款不足或沒有存款)而不獲全部支付,則簽發空頭支票的行為人最高可被判監三年或被科罰金。因此,在上述個案中,倘乙在法定期間內對支票作提示付款而不獲付款,甲便有可能觸犯「簽發空頭支票罪」。

 此外,《刑法典》第二一四條第二款亦規定刑罰加重的情況,包括所簽發的金額屬相當巨額(即超逾澳門元十五萬元)、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則最高可被判監五年或被科六百日罰金。

 至於有關「法定提示付款的期限」方面,如果有關支票是在澳門出票及付款,則持票人或受款人應自支票上所載的出票日起計八日內到銀行要求兌現。如果持票人或受款人在法定提示付款以外的期限(例如在出票日起計第十五日)才到銀行要求兌現,則並不構成「簽發空頭支票」罪。

 最後,勸喻大家切勿以身試法,勿亂開空頭支票,否則須負上沉重的法律責任。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刑法典》第二一四條及《商法典》第一二四0條的規定。◇

 (法務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