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訪】立法會一般性討論及表決通過《樓宇滲漏水爭議的必要仲裁制度》法案,行政法務司司長張永春表示,如無法進行協商,尤其懷疑導致滲漏水的樓宇或獨立單位住戶不同意入屋進行檢查,受影響的戶主可以提起必要仲裁程序,請求仲裁庭作出取代他方當事人同意的裁決,以便入屋進行檢查。
本澳樓宇滲漏水問題多年來都未能解決,張永春昨在立法會引介該法案時表示,樓宇滲漏水問題對住戶的生活造成困擾,政府早年成立了樓宇滲漏水聯合處理中心,仍有不少個案長期無法解決。為應對上述問題,經過深入研究並聽取相關社團及業界的意見後,制定了本法案。
他表示,由於滲漏水問題在性質上屬民事糾紛,所以受有關問題影響的戶主應先自行或透過管理機關或物業管理公司的幫助與鄰居協商,以便確認滲漏水源頭及解決維修糾紛。如無法進行協商,尤其懷疑導致滲漏水的樓宇或獨立單位住戶不同意入屋進行檢查,受影響的戶主可以提起必要仲裁程序,請求仲裁庭作出取代他方當事人同意的裁決,以便入屋進行檢查。為了讓仲裁庭能夠以科學的證據作出裁決,法案建議當事人可以在提起仲裁程序前,委託依法註冊的土木工程專業技術人員或實體發出滲漏水檢測報告,倘報告符合法案的規定,尤其載明進入他人樓宇或獨立單位進行檢查屬必要的結論,則有關報告可以作為主張仲裁請求的證據。
此外,在確認滲漏水源頭的情況下,如各方當事人未能對解決滲漏水問題的維修工程,以及基於滲漏水事件而導致的損害賠償達成共識,有關當事人亦可提起必要仲裁程序以便仲裁庭對有關爭議進行裁決。
仲裁裁決可向中院提上訴,但中院的裁判不得向終院上訴。
他又表示,必要仲裁程序由行政長官批示指定的仲裁機構管理。為確保仲裁程序快速有效進行,法案亦建議為此訂定專門的程序規則。仲裁負擔包括仲裁員的費用、程序的行政負擔以及調查證據的費用,法案建議該等負擔由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為了兼顧保障訴諸法院的權利及快速解決糾紛的原則,法案建議當事人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就仲裁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中級法院就上訴作出的裁判不得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此外,仲裁裁決具有等同初級法院判決的執行效力,當事人可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強制執行有關裁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