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假報酬補貼措施》行政法規 公佈翌日起生效

 【特訊】經行政會完成討論,昨日出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了第二0/二0二0號關於《產假報酬補貼措施》行政法規。

 第八/二0二0號法律《修改第七/二00八號法律〈勞動關係法〉》已於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生效,該法律規定,產假由原來的五十六日調升至七十日,並設有過渡規定,訂明在法律生效後三年內(即在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0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間),澳門特別行政區向符合條件的本地女性僱員發放產假報酬補貼。為此,特區政府制定了《產假報酬補貼措施》行政法規,以訂定產假報酬補貼的申請及發放程序。

 法規規定,在法律生效後分娩或出現法定可享有產假的情況,且發生有關事實時勞動關係已超過一年的本地女性僱員,應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計一百二十日內向社會保障基金申請產假報酬補貼,該基金則應自收齊申請所需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並在作出批准決定後的翌月內向有關僱員發放補貼。

 上指補貼按僱員依法可取得的產假報酬與僱主實際應支付的產假報酬(至少為五十六日)的差額計算,上限為十四日基本報酬,且僱主不得因補貼而降低或取銷在法律生效前已生效的對僱員較有利的工作條件。換言之,倘僱主原已給予僱員七十日產假報酬,則政府無需作出補貼。

 另一方面,行政法規亦設有返還補貼的規定,如申請者作虛假聲明、提供不正確或不實資料,有關補貼將被取銷,其並須返還已收取的補貼款項,以及承擔倘有的法律責任。此外,如勞動關係在享受產假期間終止,女性僱員須返還已收取的補貼與其在勞動關係終止之日有權收取的補貼(最多十四日)之間的差額。然而,根據《勞動關係法》的相關規定,除具合理理由外,僱主不得單方面與處於懷孕期或分娩後三個月內的女性僱員終止勞動關係,倘違反這一規定,僱主須向被解僱的女性僱員作出相等於七十日基本報酬的賠償,且不影響其他應作的賠償。

 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並自第八/二0二0號法律生效之日(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產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