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訊】A是一名巴基斯坦籍人士。二00九年一月,A通過投資取得不動產的方式,獲批在澳門臨時居留的許可,隨後獲發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其時,A正任職於澳門某酒店。二0一一年離職後,A轉到內地不同的酒店工作(二0一一年十一月至二0一五年三月)。二0一六年三月九日,A向身份證明局提出承認其具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申請,身份證明局以其於二0一二年至二0一四年期間未在澳門通常居住為由拒絕申請,行政法務司司長隨後透過批示維持上述決定。
A針對行政法務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A認為,暫時不在澳門並不意味著放棄在澳門定居,且第八/一九九九號法律推定有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在澳門居住;同時,沒有任何法律規定其每年須在澳門居住十八三日,因此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五)項以及第八/一九九九號法律的相關規定。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本案的關鍵在於二0一二年至二0一四年期間上訴人是否滿足在澳門通常居住這一條件。上訴人認為,第八/一九九九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推定有效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持有人在澳門居住,然而,上述法律推定可以通過完全反證推翻(《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三條)。在本案中,身份證明局已通過治安警察局提供的上訴人的出入境記錄查明其於二0一二年、二0一三年及二0一四年分別只在澳門居住了三十天、四十一天和三十天,相關事實足以推翻上述推定。合議庭還指出,第八/一九九九號法律第一條第一款(九)項所規定的「通常居住」是一項不確定概念,是否滿足這一概念須按照具體情況作出衡量;行政當局是基於上訴人於二0一二年至二0一四年期間在澳門居住的時間遠低於每年至少十八三日的標準,從而得出其於上述期間未在澳門通常居住的結論,這一標準非但沒有不合理,而且還非常保守,此外上訴人也未能具體闡述如何以澳門作為其生活中心,因此,當局所作的決定並無不妥。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九0七/二0一六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